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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沈阳市人民政府第 70 号令: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措施

(2017年11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和监管工作。

第三条 市、区负责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建设、监管等具体工作。

各市、区按照各自职责沈阳网站优化,做好营商环境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尊重市场规律、崇尚发展创新、开放包容、互利共赢的营商发展环境。

新闻媒体要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创新宣传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展会、电子商务等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衔接。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自由港,吸引海外人才在本地区创新创业。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励企业实施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条 依法平等保护外商和内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凡向内资企业开放的市场领域,不得限制外商企业进入。不得要求外商企业在内地开展经营活动必须设立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禁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严厉处罚过高收费、强制交易等行为。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相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加盟商。

第十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企业搬迁应当依法、自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享受优惠政策而企业非正常迁移的;

(2)各地区争夺现有税源;

(三)变相打压,强迫企业违背意愿搬迁;

(四)设置附加条件、增加审批环节、改变申请要求、超出时限办理企业搬迁、不积极配合服务企业、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五)其他危害企业自愿迁址的行为。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营商环境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建议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采取现场调查、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企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原因需要撤销或者改变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建设统一开放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市场主体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纳税、社保缴纳、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档案和查询系统,并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投资者、企业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有权查阅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受法律保护的事项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服务指南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本部门职责内容、办事流程、服务承诺、行政执法以及履行职责所涉及的其他政务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力责任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权力及依据、行使主体、操作程序、完成时限、相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如有调整,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多规合一平台,实现建设项目网上联动管理、全过程信息互认共享。

区、县(市)人民政府多规合一平台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多规合一平台对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负责制、限时完结制、第一责任人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有关政府部门要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备工作人员,充分授权其服务窗口办理的事项,确保依法不需要经过现场考察、集体论证、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到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理。

企业设立登记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3个工作日内完成,名称核准当天完成。尚未开业且没有债权债务的企业,按规定实行简化注销程序。

第二十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定期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对国家和省已取消的事项一并取消。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办理的事项,不得设置中介服务。已有或者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批;取消部门以区域性、行业性或者跨部门方式设置的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应当对重大执法决定实行法律审查制度。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法律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同一行政执法机构每年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已经对同一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再次进行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应当同级协调,指定一个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进行的抽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检查计划,建立健全审批、登记、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和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制度,并在年底将检查计划实施情况报同级备案。对国家和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安排的专项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开展,并在检查结束后30日内将检查实施情况报同级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每年依法审核批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经营服务费项目,并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名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降低市场主体在用工、审批、融资、物流、水电气热等方面的投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企业违法行为较轻,且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警示、引导,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处罚结果信息在部门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五条 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没收的违法财物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的违法财物的拍卖所得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的违法财物的拍卖价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行政权力,干涉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分配给企业的拨款和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费用、政府性基金、补贴等;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企业加入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费等费用;

(五)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评估、达标、升级、考核、认定、考核等活动的;

(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订阅报刊、书籍、音像资料;

(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迫企业以低价购买产品的;

(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要求以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低价提供劳务,或者无偿占用企业财产;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许可,泄露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向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贷款;

(十四)在接受有关专项或者定期监督检查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停止法律法规允许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企业索要赞助,强迫企业捐赠、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定期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估。营商环境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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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存在的问题。

监察机关应当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察,对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行政工作人员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错误或者失误,尚未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沈阳网站优化,可以免除责任:

(一)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2)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

(三)符合中央重大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决定;

(四)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成果和有关证明材料;

(5)不得为个人或者部门谋取私利;

(六)积极配合调查,采取积极措施,最大限度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容忍、免除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市、区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理投诉、举报,并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各市、区要建立特派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员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派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程序追究其责任;需要追究党纪的,依照党规党纪进行追究:

(一)对情节较轻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书面反省、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警告、训诫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予以停职留职审查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辞职、责令辞职、降级、撤职、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上述责任追究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攻击、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员、证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5)欺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勾结,包庇、纵容、帮助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提供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影响,犯罪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够主动改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政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损害营商环境活动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追究责任的,取消其当年先进典型评定资格。

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问责调离岗位等处分的,取消当年先进典型评比资格;受到辞职、责令辞职、问责撤职等处分的,在年度考核中视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四条责任人员对问责决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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